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來審酌者,始准許之。而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二、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係以酒精測定單(酒後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成份達0.六八公克),被告於警訊筆錄所述行進方向與同案被告 陳志斌 於警訊、偵審所述相符,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之撞擊點位置判斷,以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函為論據,認定被告甲○○酒醉駕車、未依標線指示違規左轉。準此,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警訊筆錄為論罪科刑依據。
三、茲就受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各項,逐一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如后:㈠聲請再審意旨一略以:證人即警員 張棋武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上午十時訊問受判決人時,既無急迫情況亦未於筆錄內記明有何急迫情事,竟未依法錄音,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該警訊筆錄自不得採為證據,原確定判決予以採據,要有違誤云云,惟查,有如前述,該確定判決論罪科刑並非單以警訊筆錄為依據,是該警訊筆錄採用與否,尚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即與再審要件不合。何況,未依法全程錄音,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審酌各種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參照)。
㈡聲請再審意旨二略以:主治醫師 陳彩鈞 證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
依甲○○身體狀況,不適合做筆錄等情,警員仍予製作警訊筆錄,乃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陳彩鈞之證詞云云。然查,證人即警員張棋武於原審時到庭證稱:「甲○○之警訊筆錄是我做到,製作筆錄時 呂某 呈清醒狀態,且其父在旁,我們之前在早上八點去時,呂某即清醒但需要休息,所以我們才會十時過去做筆錄,筆錄做完後有給呂某閱覽,並由其親自簽名、按指印」等語。又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警訊筆錄為論罪科刑依據,是該證言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非屬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重要證據,雖未予審酌,仍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認定,即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自不得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聲請再審意旨三略以:警員隨案移送資料,其中第十六、第十七頁譯文表,內載
被告自述當時時速八十八公里,原確定判決就該譯文表捨棄不用,逕認受判決人以時速近一百公里速度違規左轉,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不當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就該錄音譯文雖未採用,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但肇事路段速率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以下,因此,於案發當時行車時速究為一百公里或八十公里,該等事實於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該譯文非屬重要證據,與再審要件不符。
㈣聲請再審意旨四略以:自現場圖所示陳車刮地痕距離呂車車道邊,分別為三.二
公尺、四.五公尺、五.一公尺,而呂車刮地痕距離呂車車道邊則為八.二公尺,自該刮地痕所示可知,案發當時,陳車行駛在呂車車道上,且較呂車靠近呂車車道邊,而呂車則在自己車道上較靠近中線,此時兩車正面相撞,呂車車頭自會撞及陳車車頭較靠近右側部位,由此現象,並不能因而推論陳、呂二車尚未行駛於呂車車道之前,係自何方向而來?況呂車既為正面受創,足證呂車當時係直線行駛,惟原確定判決就現場圖刮地痕未予審酌,據為受判決人自支線道以時速近一百公里速度違規左轉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顯有再審之事由云云。查車禍現場所示之刮地痕,並不能證明受判決人未有從支線道違規左轉之事實;何況,單就受判決人酒醉駕車、超速、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等事實,即足以構成過失致死罪名,是此部分再審意旨之指摘,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聲請再審意旨五略以:受判決人就本件車禍自始坦承自己之犯行,僅就案發當時
之事實,並非如警訊、公訴意旨所載為辯解,原確定判決於論罪科刑時竟認受判決人未坦承犯行云云。惟被告坦承犯行與否,僅是量刑輕重之參考,此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與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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