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О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積欠他人鉅額債務外,亦需負擔高額房租,經濟面臨困境,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會養會之方式,隱瞞自己業已陷於支付不能之實情,大肆參與民間互助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向乙○○佯稱:急需用錢,如有招攬互助會請其參與云云,使 陳女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招攬互助會時,任由甲○○參與,甲○○即以上開隱瞞實情方式,參與三會期共達七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會款共高達十四萬元,旋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在嘉義市湖子內七一號之八三號五樓住處或其服務之服飾店,標得會款,使乙○○陷於錯誤,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如數交付,詎甲○○於詐得前開會款,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拒絕繳付會款,並否認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有標得會款,更否認其有參與如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並取得會款,且逃匿無蹤,至此乙○○始知受騙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甲○○經本院傳訊雖未到庭,惟據其在原審之陳述雖不否認參加乙○○所招募之互助會,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乙○○認識已七、八年,伊只參加六會,標走五會,並未參加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互助會,且會款亦一直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伊自八十二年起從事通訊行生意約三、四年,嗣改做補習班之簡餐,每月可賺十五、六萬元,足以負擔會款,嗣因景氣不好、生意一落千丈,只得被迫結束營業,改在診所上班領月薪,故無法如期交付會款,願以薪資按月償還一萬元,絕非蓄意詐欺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乙○○及證人 張榮敏 於偵訊中之指、證述,暨有互助會簿影本三紙為主要之論據,惟查,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坦:「甲○○是我同事張榮敏之高中同學,我們認識快十年,她以前在賣麵做生意,會錢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另證人張榮敏亦於偵查中證稱:「甲○○有參加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組之互助會,當時我有向乙○○講甲○○在外欠很多錢,不要讓她跟會,但後來乙○○還是讓她參加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第二十頁背面);則衡之被害人因認識被告近十年之久,且知被告一直在經營生意賺錢,始願意讓被告參加其所組之互助會高達六會或七會(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同意讓被告加入互助會,顯非因被告施以詐術,而日後因被告得標始交付會款亦非陷於錯誤,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加入互助會後,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生意經營失敗,始未再繳納會款,其前後亦繳交會款約一年之久,並非一開始即蓄意倒會,足認被告所辯等語尚屬可採。又被告積欠被害人之會款債務並未因此而免除,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會款糾紛,應屬民事糾紛,尚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有間,自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無証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欺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証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妥,公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侍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查本件既經本院認係民事債務糾葛而判決無罪在案,即無連續犯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