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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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四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八毫克,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健康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內內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醉疏於注意,撞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再撞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鄭彩霞 ,致乙○○頭部受外傷。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多幀附卷可証,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受外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天候、路狀等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酒醉後吐氣所合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八毫克之精神欠佳情況下,仍然駕車,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酒醉駕駛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負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在案發之初,固有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者,惟於原審審理時,迭經傳拘無著,終至通緝始予緝獲接受審判,可見被告並無主動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難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敍明。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酒醉駕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肇事迄今己逾年餘,拒不與被害人和解,毫無悔意,原審僅處有期徒刑四月,稍嫌輕縱,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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