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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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自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已無何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以其所有計程車乙部可供擔保為由,向經營「吉利當鋪」之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乙○○誤以為甲○○確有償債能力,乃如數借與甲○○,且該計程車仍由甲○○繼續使用。嗣因甲○○未能按時繳納利息,乙○○乃欲將甲○○所有之計程車取回抵債,甲○○即向發票人 陳文文 借用票號AG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支票乙張,並向發票人陳文文表示屆期金額其會自行支付,遂將該支票填寫金額五萬元後交付乙○○以為搪塞,惟屆期甲○○並未將五萬元存入陳文文帳戶內,致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乙○○即再找甲○○商議,由乙○○出面向甲○○靠行之車行負責人 蔡朝源 結清甲○○積欠車行之稅金、行費等款項,再重新為甲○○之計程車申領車牌號碼00—六八九號,靠行於乙○○之妻所經營之南春交通有限公司,以便甲○○駕車所得能用以清償該五萬元借款,然甲○○不但分文未為清償,反又積欠南春交通公司行費未付,至此,乙○○始知受騙,甲○○根本無任何償債能力。
二、案經自訴人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向乙○○借款未還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此是民事債務糾紛,且欠蔡朝源的款項是伊自己處理完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述綦詳,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各乙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乙張附卷可證。又證人蔡朝源於原審結證稱:「因甲○○稅金及行費都沒有付,我就把車開回來做擔保,後來知道他有向當鋪借錢沒有付,乙○○就來車行拿二萬元來繳清,就把車開回去,而那部車已是舊車不值二萬元。」等語,足徵自訴人所言屬實。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依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數量非多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其有詐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雖曾於七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所得不多,犯後未為逃匿並積極尋求償債之道,然非如所願,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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