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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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擔任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五五巷八號之台灣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偉公司)之負責人,且受翔偉公司委託代為研發「電動兒童車之座椅固定結構」、「電動兒童車之方向盤收合結構」及「電動兒童乘坐車之速度控制改甲」之新型專利產品,乙○○既受僱翔偉公司並為之研發,其研發成果自應歸翔偉公司所有,乙○○嗣將翔偉公司轉讓與 陳月妹 ,其明知上開研發成果應歸翔偉公司所有,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三日及同年四月二日,將上開研發成果,以其自己為專利權人名義,向不知情之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使中央標準局審核通過,並核發新型第一一七六六六及一一八一二三號專利證書與乙○○,足以生損害於翔偉公司及中央標準局對於專利管理之正確性;案經翔偉公司代表人 陳清文 訴請偵辦,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清文之指訴,復有翔偉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股份轉讓合約書、申請專利宣誓書暨專利證書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我雖擔任翔偉公司負責人,但未接受翔偉公司委託研發,前開三項新型專利產品均是我離開翔偉公司後,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四月間自行研發成功,與翔偉公司沒關係;況我所設計之玩具車是000系列,方向盤可折合,座椅可改甲成前後調整;而告訴人所出產之玩具車是仿賓士車之形狀,二者之形狀亦不同;告訴人雖對上開專利提起異議,惟異議均不成立,我已取得該等產品之專利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經查:
(一)告訴人翔偉公司代表人陳清文雖提出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股份轉讓合約書等文件,以證明被告業將上開專利權授予告訴人云云,然依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結論所載:「乙○○之股份如果有轉讓,則將其名義申請之專利權(詳如附表)授權翔偉公司使用並製造產品。此後乙○○不得將前開專利權再授權他人使用(包括國內及國外):::」等語,此有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而依該股東會會議記錄結論之附表所載內容觀之,被告授權予告訴人公司之專利權,分別為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申請之專利產品,而被告前開所取得之三項專利權產品並未列於該股東會會議記錄所載附表內,尚難謂被告已將前開三項專利權授權予告訴公司。
(二)又被告申請前開專利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一日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慧專甲一五一○二字第四四一三七號函所附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審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二0九、二二一頁);且上開專利申請案係被告將股份轉讓後始提出申請之情,亦據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清文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他讓出股東之前尚未申請新型專利,是在讓出之後,用他個人名義去申請,是八十五年二、四月時申請的,在我們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開股東會議,他就把股權讓出」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前開專利權
既係被告於股份轉讓後以其名義申請取得,即非前開股東會結論所拘束之範圍。故告訴人提出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股份轉讓合約書等件,認被告已將上開專利權產品授權予告訴人云云,顯有誤會。而告訴人因認被告已將上開專利權產品授權予告訴人公司,而指稱被告提起上開專利申請案有不實情事云云,即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三)況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玩具車及與被告所生產之玩具車,結果為「告訴人公司之玩具車,係仿賓士車,而被告所設計之玩具車係仿BMW系列,二者形狀不相符;就速度控制:被告之玩具車有二段變速,一個馬達及一個電瓶;告訴人公司之玩具車雖有二段變速,但有二個馬達及二個電瓶。後座座椅:被告之玩具車後面有四個卡荀,二個在下面,二個在旁邊;告訴人公司之玩具車有四個卡荀,都在底座」等情,有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益見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玩具車與被告所申請專利生產之玩具車在形狀及結構上均有不同。
(四)再者,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明專利,須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責機關申請之。而申請發明專利經提出申請案後,尚須經審查,並作成審定書,如經審定結果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反之,如經審查認為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且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規定,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又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異議書後,應進行審查,並作成審定書,則觀專利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等規定自明。至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是否有合法權源提出申請,係規定申請人須檢附宣誓書;倘申請人非發明人或創作人,另須檢附申請權證明書,至於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則僅作形式審查,固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標專一三○一八字第四五四六九號函復原審法院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然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專利申請案,並非一經申請即予核發專利,而係於公告期間曾經告訴人以該等產品均已由其公司所研發量產,並無新穎性、新創性,乃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知悉之產品創作及持有創作研發資料,而於卸任後持以提出上開專利申請案云云為由提起異議,已據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載述綦詳,惟被告就上開三項新型專利申請案,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應予專利」確定,並分別已領得專利證書或申請領證中等情,有該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八)慧專甲一五一○二字第四四一三七號函乙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並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清文與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型第一一八一二三號及第一一七六六六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各一件可資佐證。亦即上開專利申請案雖經告訴人依法提起異議,然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結果,仍認應予核發專利證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翔偉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股份轉讓合約書、申請專利宣誓書暨專利證書等件,即認被告提出上開專利申請案有何不實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上開之論據,即無法採為被告犯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件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調查之結果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意旨,仍堅指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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