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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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中國時報之新聞記者,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在中國時報社會脈動版報導指摘:「甲○○○○產相關促進會,已有多名中藥商陸續反映,以一張十餘萬元販賣會員證,聲稱可視同藥商許可執照」等不實之事實,足以損害臺灣省甲○○○○產促進會之名譽,案經台灣省甲○○○○產相關促進會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該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次按法人須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及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始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判例亦可參佐。又按法人有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分。公法人之成立除國家當然為公法人外,應以有法令明文者為限;而私法人之成立依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至於是否為私法人則端視是否具備私法人成立要件以為斷,若不具備,即難謂為私法人,此為法務部⒉⒉法七十九律字第一三四八號函所釋示者。此外,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若告訴乃論案件之控訴者未據上述自然人或法人身分,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應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僅經告發),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審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伊乃經相關之查訪始為客觀之陳述及善意提醒社會大眾之目的為該則報導,且告發人並無法人資格,不得為本件告訴等語。經查告發人臺灣省甲○○○○產相關促進會係於六十一年三月六日組織成立,並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社會處聲請立案後,再於六十九年間向原審法院登記處聲請設立登記,因礙於當時國家正處動員勘亂時期,受限法令,司法機關無法辦理人民團體之設立登記,乃以「准予備查」之方式對應,均未於法人登記簿上為登記,告發人因此亦未經登記,而迄解嚴後,我國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佈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要求人民團體應據該法所定程序完成取得法人資格,惟屬人民團體法中社會團體之臺灣省甲○○○○產相關促進會雖已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卻遲未再依法向該管之原審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以成立生效法人資格一節,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省社二藥補字第七四00二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六十九年一月六九社二字第六二五號函影本、本院㦸高民忠二九三0號函影本、(以上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內中社字第八八0九一七三號函、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處八八高敬登字第一四三號函等各一份在卷足稽。是以,被告所稱告發人並無法人資格,尚非無據。
四、告發人臺灣省甲○○○○產相關促進會雖以其曾於六十一年三月六日向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申請成立人民團體,並提出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七五社二字第一五○○七號函,認「依【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立案之人民團體,於本部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內社字第一一五七九八號函釋前,業由主管機關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者,依行政院⒎⒐台法三七五四號令規定,毋庸由各該團體再向法院登記,即已取得法人資格,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之函示,及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理由所示「至自訴人(臺灣省甲○○○○產相關促進會)具有法人資格,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七五社二字第一五00七號函、本院戟高民忠字第二九三0號函、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等語,均足以認定告訴人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而為有告訴權之法人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然查該七五社二字第一五○○七號函係針對非法人團體得否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所為之釋示,且該項見解顯與先前司法院於七十一年七月八日會同法務部、內政部、經濟部商討「依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欲取得法人資格,應否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問題所達成之共識:「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⒎秘台廳一字第0九五三四號函)相佐,此由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人「臺灣省甲○○○○產相關促進會是否於人民團體法修正前業已立案並准予備查,而不須向法院登記即可取得法人資格之人民團體」時,未正面回覆該問題,代以檢送告發人登記為法人之相關資料一份可憑等情,有內政部台八八內中社字第八八0六一0八號函及附件一份、司法院⒎秘台廳一字第0九五三四號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四頁、第五六頁至六一頁)在卷可證。再者原審七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號乃屬程序駁回自訴人臺灣省甲○○○○產相關促進會重複提起自訴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理由對自訴人有法人資格之認定尚難謂有何既判力可言,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又臺灣省甲○○○○產相關促進會於另案對 黃瑞光 提出侵占控訴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重上訴更五字第二十二號判處黃瑞光侵占罪行確定,雖該刑事判決對臺灣省甲○○○○產相關促進會稱謂為告訴人,固係實情,然該刑事判決並未對臺灣省甲○○○○產相關促進會已具備為法人之資格為事實之認定,則該判決所謂告訴人一節,難認有何依據,況該侵占案件為公訴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該案法院對黃瑞光判處侵占罪刑,仍不足以證明控訴者臺灣省甲○○○○產相關促進會為法人而為告訴人,附此敘明。亦即告發人雖於動員勘亂戒嚴時期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社會處聲請成立人民團體,並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惟始終未依民法之規定取得法人資格,誠屬時勢環境因素所致,行政機關復為當時解決相關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為法人資格之權宜解釋,以督促其所屬機關辦理,乃可理解。惟告發人於解嚴新法公布後,迄未能依法向原審法院為法人登記,猶欲持非常時期之行政法令,否認現時民主法治潮流下所制定之法律,尚且主張適用此時法律所保障之人格權,自屬扞挌不入,而不應採取。
五、綜上所述,告發人臺灣省甲○○○○產相關促進會並未依法定程序完成法人登記,故臺灣省甲○○○○產相關促進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為本件控訴當時尚未具有法人資格,自屬非法人團體,應堪認定。而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該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已如前述,則本件臺灣省甲○○○○產相關促進會對被告之控訴,要係告發性質,自非告訴。而本件被告係被控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未經告訴,檢察官逕向原審起訴,應認告訴乃論之罪訴追前提要件未備,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發人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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