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六號,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沒收並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前三日內之某日時止,連續多次在其彰化縣溪州鄉潮洋村堤村巷七號之住處等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方式,施用該毒品。嗣經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中山巷三號查獲,又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號之一營業之世界花式撞球場(即世界遊藝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同年十一月六日及十一月十四日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又有扣案海洛因一包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前科紀錄表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施用毒品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中所太總字第六四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免刑之判決。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部分之犯罪事實,因公訴人已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就之一併審判,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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