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
被告即受處分人乙○○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受處分人乙○○(以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該所函送之受處分人考核表等附卷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林秋華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公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D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三九五巷二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四九、四六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三五七六、四七三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均免刑。扣案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二‧二公克)、海洛因二包(淨重共一九‧六一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曾因煙毒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基於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先後多次在彰化市○○路三九五巷二十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其下點火吸食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又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仍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先後多次在其前揭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十一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二日分別經查獲後扣得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二‧三公克)、海洛因(淨重共一九‧六一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已坦承右開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毒品犯行,且查,被告乙○○經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可資佐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進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除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查獲外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部份與起訴書所載部份,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乙○○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各自緊接,各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前後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各應依照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因煙毒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之證明書及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各一份附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免刑之判決。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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