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黃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
償日止。另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
項,並應自實際墊款日起給付原告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得依約請求違約金(以未償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連
續3期為上限)。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信用卡年
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息
超過上述上限規定部分,應予減縮。詎被告至105年11月22
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2萬8,979元之帳款(含本
金6萬9,765元、利息5萬9,214元)迄未給付。為此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
用紀錄查詢、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
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萬8,979元,及其中6萬9,765元部分自105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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