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施 牡丹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9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
原告則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顯見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 林淑玲 為共同發票人之
系爭本票1紙,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親簽,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是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
簽發之系爭本票,顯為他人所偽造,原告不應負擔系爭本票
之債務,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雖載有原告之姓名,然原告否
認該姓名為其親簽,亦未授權他人簽發,主張系爭本票為他
人所偽造,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
證明之責。觀諸系爭本票上「 林施牡丹 」之簽名筆跡,及原
告於起訴狀具狀人欄位親簽之姓名筆跡,與本院於106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原告書寫之簽名筆跡,前者與後二
者之字體結構、筆序、筆力及筆劃等細部特徵均有差異,足
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林施牡丹」之簽名非其本人所親簽
。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顯見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為他人所偽造乙節,應可採信。又
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麗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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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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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788963│十一萬元│林施牡丹│105年│105年│
││││林淑玲│03月│04月│
│││││03日│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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