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38號
原 告 PHUVANNAM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萬8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