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38號
原   告 PHUVANNAM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萬8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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