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漢斌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將其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000,受款人為國泰人壽,付款銀行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以下稱花旗銀行)之支票一紙借予其友人甲○○,使甲○○得以該支票支付保險費。嗣該紙支票發票日屆至,甲○○未依約將六萬元匯入丙○○帳戶,又未與丙○○連繫,丙○○於其主觀上明知該紙支票係其交付甲○○,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花旗銀行謊報該紙支票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在台北縣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轉請警察機關偵辦他人侵占遺失物之罪責。嗣乙○○因接受甲○○交付該支票用以支付保險費,經其提示該紙支票,因丙○○已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遭退票,方知上情。丙○○則於其所誣告之前述案件,在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誣告犯行。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明知其所簽發交予甲○○之前揭支票並未遺失,而於前述時間前往花旗銀行申報該紙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轉請警察機關偵辦他人侵占遺失物之罪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五號偵查卷內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被告所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其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前開偵字卷內參照),而本件被告之犯行係因乙○○提示該紙支票遭退票方為警查獲,亦據乙○○供述在卷(同上偵字卷內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參照),是依(一)證人甲○○、乙○○之供述及(二)被告所填具之前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其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影本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丙○○明知其所簽發之前述支票並未遺失,竟向付款銀行謊報遺失,而未指定犯人並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他人侵占遺失物之罪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其誣告犯行,有前述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現又有年僅一歲七月有餘之稚女賴其扶養(本院卷內之戶籍謄本參照),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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