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六號
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慶春 自訴代理人 徐芳貴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為翠意絲有限公司之股東,實為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自訴人訂購皮包一批,價款美金一萬九千零三十七元,與自訴人約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交貨,並於裝船運送後給付貨款,孰料被告取得該批貨物後即拒不付款,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約,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函件,並尋遍被告無著後,發現翠意絲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解散在案,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自訴亦同;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規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受自訴人公司負責人徐慶春委託銷售皮包,並非與自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且八十五年八月初收到徐慶春寄來之皮包後,發現貨物嚴重瑕疵,於是向徐慶春表示要退貨,然因退物退到大陸須繳交高額的稅,故徐慶春要求先暫放在被告處,待找到買主後再行處理,直到伊公司決定於八十八年底結束營業,才將上開貨物全部退回予自訴人,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等語。經查,被告雖提出自訴人授權翠意絲公司銷售雙魚牌皮包之授權書表明其與自訴人間為授權經銷關係,然依訂貨單所載,雙方對於系爭交易之標的、種類、金額、數量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致,對於經銷契約應約定之銷售利益之分配、最低進貨數量等各項則付之闕如,是依其契約所載被告與自訴人之關係應為買賣而非代理經銷關係,應堪認定。次查,被告雖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自訴人訂定皮包一批共一千三百四十件,約定價款美金一萬九千零三十七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交貨,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將上開貨物退回與自訴人等情,有出口報單、提貨單、包裝單各一紙附卷可參,雖自訴人以未向被告訂貨為由拒絕提貨,然對照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之進口報單與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出口報單,其上所載之貨物名稱及數量均相同,足見被告係將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所交付之系爭皮包全數退回,而無短少,若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必無事後將系爭物品全數退回之理,至於被告可否以物之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遲延給付等,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以被告未於交貨時給付貨款,而認被告其於訂貨之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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