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 李俊男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被告之費用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元。
理由本件被告李俊男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草屯分監執行徒刑,為使其能依法到庭辯論,自有命原告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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