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40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貴龍
張智傑林家平吳政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6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246號),嗣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政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甲○○、丁○○、乙○○、吳政義之犯罪所得重量約伍公斤之電纜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丁○○、乙○○與吳政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各1把(下稱上開工具),於民國104年12月
2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國家公園內之社頂自然公園南區公廁,以上開工具剪斷電纜線之方式,共同竊取電纜線1批(重量約5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載運所竊得電纜線離去,並將上開竊得電纜線1批變賣,變賣所得均已朋分花用完畢。嗣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課員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乙○○、吳政義(下稱被告甲○○等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甲○○等4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吳政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1頁、第19至22頁;偵卷第34至3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3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卷第11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卷<下稱審易540號卷>第34頁反面、第40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82號卷<下稱審易782號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
3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甲○○等
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等4人於上開所述時、地,持上開工具行竊,而上開工具均為金屬製品,既可剪斷電纜線,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甲○○等4人共同行竊,乃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被告甲○○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104年12月竊盜行為時,已滿18歲,其餘被告及同案共犯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4至27頁),被告甲○○於行為時已滿18歲,即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少年,其餘被告自無該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甲○○等4人於本案所為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數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甲○○等4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又被告吳政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於104年9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0日,於10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吳政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82號卷第5至21頁),被告吳政義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等4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僅因貪圖小利,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等均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甲○○等4人犯後均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甲○○等4人學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之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等4人所共同竊得未扣案之電纜線1批(重量約5公斤),均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上開工具為被告甲○○等4人供本件犯罪行為所
用,且為被告丁○○所有,業經被告甲○○等4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第10頁反面;偵卷第34頁、第36頁;審易
540號卷第40頁;審易782號卷第30頁反面),惟無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客觀上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