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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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遠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遠輝(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刪除第一審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7行「疑似閉鎖性骨折」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需繳交5萬元,我無力負擔。且我認為本次事故並非全部都是我的責任,但我也沒有逃避該負責的部分,只是無法承擔告訴人請求之高額賠償。我有想要補償告訴人,無奈告訴人嫌補償太少以致於無法達成和解。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容有過重之情形,請法院考量現況,撤銷改判等語。
三、惟量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妥予裁量,而無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顯然不當情形,自難僅以無力負擔罰金或有和告訴人和解的誠意等因素,即認事實審法院之量刑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經查:原審法院基於被告行為之責任,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子女需其扶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雙方因金額未能合致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告訴人並未經醫師確診「有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無從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第一審法院逕於判決中明載告訴人「『疑似』閉鎖性骨折」,顯係贅載,應予刪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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