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39號異議人 蔡宗霖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國深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365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583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妻 鄧正芳 兩人供串跟異議人假結婚,跟異議人仙人跳,詐取新臺幣(下同)95餘萬元,又拿兩人結婚的相片來告異議人妨害家庭,詐取30萬元,是不當得利,異議人已反訴要求法院討回公道。而法院判決之後不能再追加,復另再提告,異議人會提出很多重要證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至於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復分別於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25日聲請追加執行異議人前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存於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552號之擔保金30萬元,有聲請追加執行蔡宗霖99年度存字第1552號提存30萬元擔保金狀、100年7月25日執行筆錄等件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83號執行卷可稽,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異議人前所提起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敗訴確定後,即未再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及供確實擔保,依前揭規定,自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則異議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准相對人領取上開擔保提存金30萬元一節,即屬無據。
至於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內容,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以審究。則本院民事執行處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