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5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五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永能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三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甫於一百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服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369號被告王永能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臨37號居新北市○○區○○街○○○巷○弄16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7月2日至101年7月1日,嗣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0年10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10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橋頭1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08月0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0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張云綺
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淑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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