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珮方
王梅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珮方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梅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珮方係址設在臺中市○○區○○○街○○○號「北新瘦身美容坊」之負責人,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雇用王梅芳,並自不詳時間起雇用王梅芳、 蔡淑玲 、 潘紫瑜 、 林幼玲 、 許惠宜 等女子從事美容師工作。如 賴珮芳 有事未在該美容坊時,王梅芳則輪值擔任櫃臺工作,負責帶領男客至包廂內,並按輪值表分配小姐服務。賴珮方、王梅芳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男客 柯丁榮 於100年8月12日14時15分許至該店後,適王梅芳輪值櫃臺工作,即由王梅芳帶領柯丁榮至店內1樓櫻花包廂內等候並安排美容師蔡淑玲為其服務,俟蔡淑玲進入該包廂後,除按摩身體外,即與柯丁榮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蔡淑玲即按摩柯丁榮之生殖器直至射精完畢。當日柯丁榮消費2小時,每小時900元,交易金額總計1800元,交易完成後,柯丁榮並交付消費金額1800元予賴珮方。嗣於同日1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柯丁榮與蔡淑玲甫從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完畢,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珮方、王梅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柯丁榮、潘紫瑜、林幼玲、許惠宜、 王澤輝 、 江政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4張、北新瘦身美容坊輪值表影本乙份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賴珮方、王梅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賴珮方為負責人,被告王梅芳僅係受雇於被告賴珮芳,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