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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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震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震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許震東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21時12分許」,補正為「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其等2人均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診治。嗣經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測繪蒐証處理完畢後,轉往大里仁愛醫院調查事故發生原因,經警於同日21時12分許,對許震東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4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刪除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許震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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