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璞淵
陳榮聰陳美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璞淵、陳榮聰、陳美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璞淵、陳榮聰、陳美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由陳璞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榮聰、陳美桂一同至新北市○○○○路之示範公墓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長板鋸、短板鋸、鑿子、手斧頭及鏈鋸,共同竊取 潘熙琳 所有、已遭不詳之人鋸斷橫放於地面上之榕柏樹幹14節。嗣經墓園管理員 褚萬福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熙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璞淵、陳榮聰、陳美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璞淵、陳榮聰、陳美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熙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褚萬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長板鋸、短板鋸、鑿子、手斧頭及鏈鋸等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三人行竊時所攜帶之長板鋸、短板鋸、鑿子、手斧頭及鏈鋸,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形式尖銳,如持以攻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惡性重大,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陳璞淵、陳榮聰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陳美桂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長板鋸、短板鋸、鑿子、手斧頭、鏈鋸,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除鏈鋸係被告陳榮聰所有之物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陳美桂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美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於被告三人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