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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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忠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忠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巫忠祥明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高鐵戀館MOTEL」前,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1包(驗餘淨重
0.0338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00年3月29日18時許,為警接獲線報前往上址818號房查緝,因而扣得上開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1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巫忠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02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三)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1包扣案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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