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治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70號、第23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文治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1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胡宜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