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中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中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 吳萊萊 」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偽造告訴人同意曹○○從母姓之私文書向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出生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損害戶政機關對全國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固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於偽造之出生證明書上盜蓋告訴人「吳萊萊」之印文1枚,惟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本院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偽造之出生證明書因業已交付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329號被告曹中慶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3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中慶(所涉妨害婚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曹○○(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配偶吳萊萊無血緣關係,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吳萊萊之同意,持吳萊萊之印章,擅自於99年5月19日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曹○○出生證明書約定子女稱姓事項內,盜蓋吳萊萊之印章於母欄位,用以表示曹○○係吳萊萊所生,且約定子女從父姓,曹中慶再於99年7月1日,持向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戶政事務所申請曹○○之出生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曹○○之母為吳萊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吳萊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8月11日吳萊萊因與曹中慶民事訴訟須申請戶籍謄本時,吳萊萊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吳萊萊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中慶於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吳萊萊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19日新北中戶字第1000004170號函及函附之曹○○○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1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檢察官顏妃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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