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名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名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名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又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飲酒影響其正常操控能力,致撞及停等紅燈之機車而肇事,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暨其坦承上情之犯後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肇事之危害性較諸自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