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光興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具、電腦主機壹臺、性愛光碟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鍾光興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10月間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 吳雪香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吳雪香恫稱其持有渠等交往期間所拍攝之性愛光碟,以此要脅吳雪香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然遭吳雪香拒絕,鍾光興即再傳送其與吳雪香交往期間所拍攝吳雪香之照片至吳雪香FACEBOOK網頁,以示其確持有所稱之性愛光碟,吳雪香亦不予理會,鍾光興仍不欲罷手,復撥打電話至吳雪香之夫 林士欽 所任職之公司,向接聽電話之林士欽秘書 劉筠軒 宣稱其握有吳雪香偷情光碟,詢問有無興趣等語,劉筠軒不予回應,並將上情告知林士欽轉知吳雪香,吳雪香因恐鍾光興散佈光碟,而詢鍾光興意欲如何,鍾光興即向之恫稱須給付200,000元以解決此事,經吳雪香討價還價,鍾光興應允吳雪香交付165,000元取回光碟。後吳雪香因覺不妥而報警,警方遂於100年3月2日20時許,鍾光興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欲向吳雪香取款時當場查獲鍾光興,鍾光興因而未取得款項,並經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其為前開恐嚇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電腦主機1台、性愛光碟1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光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吳雪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5193號偵查卷第15至24頁、第72至74頁),且有卷附簡訊照片(見前開偵查卷第25至40頁)、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電腦主機1台、性愛光碟1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鍾光興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鍾光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先後以傳送簡訊、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吳雪香傳達惡害,然其前開舉措均係為達其向吳雪香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顯係基於一個決意,密切實施相似手法,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利用持有前與被害人交往期間拍攝之私密照片一再要脅被害人,其心態及所為至為可議,惟衡其係以口頭或傳送簡訊方式通知惡害,而所通知之惡害為散佈私密照片,雖造成被害人恐其名譽受損之虞,然相較以武力強暴方式威嚇人身安全之情節為輕,及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電腦主機1台、性愛光碟1片,均係被告鍾光興所有,用以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告鍾光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