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5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佑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佑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竟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2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17時許起」、第4行「駕駛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第5行「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倒數第2、3行「並對鐘佑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鐘佑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鐘佑榮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水電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此與被害人 黃力發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生交通事故,幸未致他人受傷死亡,惟仍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357號被告鐘佑榮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水德里水聳淒坑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佑榮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雙和醫院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稍事休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錦和路口時,欲左轉沿中正路往中和交流道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而與黃力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造成他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對鐘佑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佑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力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查。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08月0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0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張云綺
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淑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