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筠騏原名洪夢雯.
楊佳汶上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筠騏(原名洪夢雯,下稱洪筠騏)、楊佳汶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1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6月10日確定,100年6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物(詳97年大型保管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賭資新臺幣17200元,及各式機台(詳豐原分局督察室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洪筠騏、楊佳汶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12號緩起訴處分,於97年6月10日確定,100年6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洪筠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17200元,係被告洪筠騏所有,業據被告洪筠騏供明在卷,且附件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洪筠騏、楊佳汶供犯罪所用之物,新臺幣17200元係被告洪筠騏、楊佳汶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中認定明確,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