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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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本壹本、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第4行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負責人「 阿傑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應召站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應召站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筆記本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其中新臺幣1800元,為被告及共犯「阿傑」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新臺幣1200元,係應召女子 張瀞予 應分得之性交易代價,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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