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小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剪刀貳把,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貳把,均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剪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楊小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100年2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攜帶其所有之鑰匙1支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2把,並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黃健二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復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29號前,見 蔡增毅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遂持上開剪刀,以破壞車門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增毅所有、置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內之皮包1個、新臺幣755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嗣為蔡增毅經由監視器畫面查覺上開犯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
1支、剪刀2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增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小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健二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蔡增毅於警詢、偵查中證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照片
8張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6137號卷第14、15、23至26頁),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剪刀2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剪刀2把,均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銳利,且既可用以破壞車輛之門鎖,則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6137號卷第24、25頁),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剪刀2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