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九號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以中華商業銀行儲蓄
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一三、六○○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同年
月十七日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件為證,訴請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票係其交付予訴外人寶芝臨有限公司為
貨款之給付,並於票面為禁止背書轉讓,然該公司未給付貨物,其自無給付義務
等語。原告則主張本件被告雖於票面為禁背,然未載明受款人,依票據法該票據
自仍得背書轉讓,至發票人與其前手間之事由,依票據無因性亦與其無涉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所謂票據之無因性,是被告自不得以其
與原告前手間之無償借票調款事由而拒付系爭票款。另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復規
定,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是發票人若以禁背為抗辯
,亦僅於人記名票據有其適用,本件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既非記名証券,則
自仍得為轉讓,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的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