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2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五號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原告訂購食品包裝紙,計新台幣
(下同)四五、三六○元,經原告於同年月廿八日交付後,被告竟屢催不付,為
此訴請清償前開貨款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之遲延利息。被告對訂購前開貨品及其價金均不爭執,然主張原告交付之貨品,
二次均因油墨味過於濃厚,無法使用退回,第二次之給付,被告因急於包裝,遂
先使用部分,詎仍因包裝紙塑膠味過重,致餅乾口味變質,而遭退貨,損害達一
一○、七四○元,商譽損失更難估計,為此以原告出賣之物缺少所保証之品質,
被告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並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未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四五、三
一八元,另以蛋糕賠償客戶之損失二○、○○七元,工資損失九、六○○元,餅
乾損失三五、八一五元及商譽損失三五○、○○○元,合計四六○、七四○元。
原告對被告陳稱曾有二次退貨之事實不爭執,然主張其油墨之使用均符規定,且
第三次所送之貨,被告業已收受,且迄未向其主張有何瑕疵,直至翌年五月廿五
其寄發存証信函向被告追討,被告方主張瑕庛,顯故意不為付款等語。被告則稱
第三次送來之貨品,其均未使用,其現主張者,係第二次所出之貨品。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對訂購包裝紙及價金均無爭執,且原告於
被告主張貨品不符時,均能迅速為其更換貨品,且被告亦為收受,當係同意原告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原告亦已為給付,被告當
有付款之責。至本件被告請求將原告第三次所送來其迄未使用之貨品送驗,以証
原告再更換之品質亦不符食品規格一節,亦經本院依其聲請送往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鑑定,原告所送貨品符合兩造契約訂定之規格,至味道一節,則無從鑑驗,此
有該局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憑,是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本件被告遲至八
十九年五月廿五日收受原告催款信函後,方主張瑕庛,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買受人未於相當期間即為瑕疵之通知,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規定,其亦難
主張瑕疵擔保之責。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瑕疵擔保或同時
履行抗辯,即無理由,無從採認,反之原告訴請給付貨款及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同上,被告即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証証明本件係因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則其
提起反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反訴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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