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98號被告曾瑞祥男32歲
住彰化縣二林鎮復豐里𥕟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1日早上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阿信檳榔攤內飲酒後,於同日晚上12時許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而於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瑞祥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權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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