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鄧奇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鄧奇章飲用酒類後,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甲線13公里處,經警攔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7MG/L,依法開單舉發,而上開違規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部分,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4346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1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因原處分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緩52,500元(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須扣除緩起訴處分所施以之60小時義務勞務《以裁決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03元計算》計6,180元後,罰鍰部分應補繳46,32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伊違規時駕駛的是營業大貨車,希望只吊扣營業大貨車的駕照,不要吊扣其他駕照包括聯結車駕照及汽車駕照,留給伊謀生工具以養家活口,伊會記取教訓不再犯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當應予以處罰。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於100年4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甲線13公里處,經警攔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7MG/L,依法開單舉發,而上開違規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346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處分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緩52,500元(扣除緩起訴處分所施以之60小時義務勞務後,罰鍰部分應補繳46,32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是受處分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營業大貨車違反「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其違規駕駛之車輛係營業大貨車,並非職業聯結車,原處分機關應僅吊扣其營業大貨車駕照等語置辯。惟按:
1、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從前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除所駕駛者係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始有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適用,換言之,若其所駕駛者係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級種類,應無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係於駕駛「營業大貨車」時,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有關緩予吊扣規定之適用,是仍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承上,此時所謂之「吊扣駕駛執照」,是否僅限於違規時駕駛之車級種類駕駛執照,抑或指行為人領有之駕駛執照?經查: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定「吊扣」之範圍,惟依
該條例第68條第1項修正及增訂第2項之立法進程,該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月5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⑵、再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
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為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領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吊扣其駕照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⑶、至於94年12月1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
,雖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惟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上述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即不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是。從而94年12月14日同條例第68條(即現行同法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於99年
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之修法意旨下,應為限縮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如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法定酒精濃度,其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或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如僅能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其行政罰要件不啻較之增訂第68條第2項前更為寬鬆,顯與增訂第68條第2項欲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悖甚明。
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竟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大貨車」經測試檢定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其違規顯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緩予吊扣要件,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予吊扣受處分人領有之包括職業聯結車執照在內之駕駛執照,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及增訂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駛營業大貨車違反「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處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緩52,500元(扣除緩起訴處分所施以之60小時義務勞務後,罰鍰部分應補繳46,32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以原裁決不當而請求本院撤銷原裁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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