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明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
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自95年間起,受僱於 顏辰緯 ,在顏辰緯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1之31號之不銹鋼鐵工廠,擔任鐵皮屋、鐵架施工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因資金缺口,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8年底至99年2月初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處,向客戶收受貨款新臺幣4萬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於99年2月間離職,逃避無蹤,拒絕返還,致顏辰緯受有損害。
二、案經顏辰緯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吳明勳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辰緯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兩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本非甚佳;本次因資金發生短缺,竟不思以正途籌湊,再利用業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擅自將他人金錢侵占入己,所為實無可取;再參酌被告犯案後雖尚知坦承犯行,但迄今未對被害人清償,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兩次均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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