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李彥瑾 即 李璻雲 相對人 李美英 (原裁定誤載為 李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違法不當取得對抗告人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債權,且相對人因犯重利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號、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故其等間上開債權並不存在,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登記清償日期為100年7月10日、擔保債權金額為300萬元之抵押權在案,嗣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2號卷第4至6、11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觸犯重利罪,違法不當取得上開抵押債權,其等間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係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所提文件足資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倘對債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應就此實體上事項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表:102年度抗字第5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鄉○○○○段││56│建│││175.71│全部│重測前為港底│││││││││││││段282-5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