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錫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0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錫彬自民國100年9月26日23時20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告訴人 賴淑娟 上路(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嗣於同日23時
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時,因酒後駕駛操控力欠佳,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詹雅瑩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賴淑娟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江錫彬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錫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賴淑娟已與101年2月9日與被告成立調解,其並願意拋棄本事件其餘請求及不追究傷害刑責,有卷附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稽,既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上揭說明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自應視為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06號)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江錫彬自100年9月26日21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埔心鄉某「練歌場」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賴淑娟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時,因酒後駕駛操控力欠佳,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詹雅瑩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賴淑娟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江錫彬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江錫彬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 林忠信 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查,告訴人賴淑娟業與被告成立調解,其並同意不追究傷害刑責,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賴淑娟對被告之告訴權,業已因拋棄而喪失,縱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2紙在卷可憑,亦不得對被告再行告訴,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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