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彥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東青新村1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彥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