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 吳守亷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被告 吳明聰
吳進財李槐珠 吳金順 吳金火 吳榮芳 吳銘煒 吳萬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945.0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8.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88.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明聰所有;編號A3部分面積88.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進財所有;編號A4部分面積265.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吳李槐珠 所有;編號A5部分面積132.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金順所有;編號A7部分面積104.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萬宗所有;編號A8部分面積265.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榮芳所有;編號A9部分面積132.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金火所有;編號A10部分面積320.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銘煒所有;編號A6部分面積79.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吳明聰、吳進財、吳李槐珠、吳金順、吳榮芳、吳金火、吳銘煒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A11部分面積379.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945.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及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三、又分割共有物,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地目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北側臨茄苳路2段141巷,南側隔被告 吳萬芳 所有同段482地號土地與茄苳路2段131巷相臨,目前分別由被告吳榮芳、原告及被告吳明聰、吳進財等人之加強磚造2樓及被告吳金順、吳進財、吳李槐珠、吳榮芳、原告、被告吳金火之磚造平房等建物,及被告吳銘煒之葡萄園占有使用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而依此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較為方正,面積核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符,部分建物得以保留,並有適當通路對外聯絡,未有損及經濟效益情形,對兩造亦無不利,尚稱妥適及公允,足值採用。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范鳳月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吳守亷43/720吳明聰43/720吳進財43/720吳李槐珠43/240吳金順43/480吳金火43/480吳榮芳43/240吳銘煒52/240吳萬宗16/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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