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煥暘 36歲民.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煥暘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煥暘前與 林俞 均有房屋租金債務糾紛未能解決,先於民國100年7月9日假藉友人 蘇聰仁 名義邀約 林俞均 出面協談債務未果(被告該部分所涉傷害、恐嚇、強制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7月20日14時37分、14時45分、同月22日10時58分,接續3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予林俞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內容分別為:「你知道為何要幫你嗎?他們已經不要錢,要面子給我看,而我不要出人命,太麻煩的事情發生,我氣以今OK,現在只想平安平靜,你過你的人生我過我的,不要有任何關係了,你懂嗎?」、「要錢的人還好說話,不要錢的人才麻煩,能用錢解決的問題不是問題,不要搞到面子去,他們也把我當肥羊要你當版樣,所以想清楚就趕快打給我,好讓這事實有個斷落」、「但是我現在沒時間去法院,應該就讓他們去辦,你要知道現在不只是單純你跟我的事了,你自己決定吧」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俞均,使林俞均知悉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林俞均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曾煥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煥暘雖承認以己有手機門號發送前揭內容簡訊予告訴人林俞均手機門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出租房屋予告訴人後,告訴人一直不給付租金,且拒絕回覆、聯絡,刻意躲著他,伊在無計可施之下,始出於氣憤傳送這些簡訊,意在說服告訴人儘早解決事情,該些簡訊內容都是伊編出來的,事實上並無委託他人向林俞均以暴力方式討債,或許因伊是個外國人,未能掌握語意致用詞不恰當,惟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該言詞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告訴人未履行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義務、亦未返還租賃房屋之鑰匙,雙方因而發生糾紛,被告於100年7月9日透過蘇聰仁以承租房屋藉口約出以房屋仲介為業之告訴人,雙方進行債務協商後,當日由告訴人任職之店長 何克敏 先墊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22日,先後以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上揭簡訊3則至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業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林俞均、證人蘇聰仁、何克敏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2、3-9頁、偵卷第8-12、28-31、35-39頁),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張、通聯紀錄1紙(見偵卷第18-26、43-4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本票8紙、本票存根14紙(見警卷第18-20頁、偵卷第32、41-4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0年7月9日與蘇聰仁共同為債務協商之上揭事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告訴人認定被告委託他人一同索討上揭債務之印象,被告簡訊復提及:「他們」已經不要錢,要面子給我看,而我不要出人命」、「不要錢的人」才麻煩、應該就讓「他們」去辦之明確字眼,就被告與告訴人既往交涉之背景事實及各則簡訊之文義觀之,被告顯係暗喻告訴人若不出面與自己處理糾紛,自己所委託之他人將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索討債務,堪信被告此等言語於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故告訴人指述該等文句令其心生恐懼,洵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依100年7月9日談判結果和平落幕,並上揭簡訊所使用之詞句措詞非激,客觀上未致令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害安全程度,難認有據。
(三)被告自承簡訊中所稱之「他們」、「不要錢的人」即指蘇聰仁,「要錢的人」係指自己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自己當時認為告訴人可能吃軟不吃硬,為了使債權索償成功,才傳送要讓告訴人有壓力的上揭簡訊等語(見簡上卷第69反面頁),亦堪信被告於傳送簡訊時,其主觀上意在使告訴人相信自己所委託之蘇聰仁等人比自己更加不理性、難以對付,藉以促使告訴人儘速與自己處理債務糾紛,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云云,應屬無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因未能聯繫上告訴人處理債務,而基於促使告訴人出面處理之同一犯意,接續於100年7月20日、同年月22日共計傳送上揭3則簡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00年7月20日14時28分所傳送之簡訊,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尚未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詳後述四、),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為此部分亦構成刑法305條之罪,納為犯罪事實一部並與上揭犯行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被告行為事實於客觀上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為惡害通知,未足以令人心生畏怖等語,為有理由;被告另主張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客觀上不足以令人心生畏怖、主觀上非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云云,不足憑採,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告訴人處理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糾紛,竟率爾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懼,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兼衡其尋覓告訴人無著之下,始基於處理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以傳送簡訊方式作為恐嚇行為之犯罪手段、僅有違背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自稱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調解程序中表示願捨棄全數債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7月20日14時28分以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讓我幫你好了,我也不想把事情弄太大!你要輕鬆一點就帶一萬八,都OK了。看你,打給我吧,不要先被他們給找到了,那我也沒辦法,祝福你」之簡訊予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上揭簡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及蘇聰仁於100年7月9日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時,未曾對告訴人為侵害或惡害通知知,業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96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是被告嗣因找不到告訴人,於簡訊中另通知告訴人還有其他人在找她,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就該情況下,除告知告訴人尚有其他人在找告訴人出面解決之外,尚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或名譽之意義,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犯行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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