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13號聲請人 張國寶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相對人 劉怡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探視子女方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探視子女方法事件,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扶助種類係訴訟代理及辯護,扶助事項為改定探視子女方法,有離婚協議書、本院101年家親聲字第7號協議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澎湖縣白沙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審查表等影本(見民事聲請狀第4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可證。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既已獲訴訟代理之扶助,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