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商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原告MoroccanoilIsraelLtd.
(摩洛卡諾以色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HaimLampert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朱仙莉 律師被告瑞鈦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汰芮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耀盛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
黃貞季 律師 王詩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又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原告並不否認其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惟稱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等語。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4,960,000元(本院卷第93
頁),其中第一審之裁判費部分,應由原告繳納,故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以第2、3審之裁判費及第3審之律師費為限。其中第2、3審之裁判費均為75,156元,第3審之律師費依據首揭規定計算應得之金額為148,800元(計算式:4,960,000X3%=148,800),合計為299,112元(計算式:75,156×2+148,800=299,112)。
㈡原告稱:其乃全球知名之護髮產品領導廠商,於我國擁有之
商標權暨相關產品存貨之價值,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相關雜誌報導、其與台灣區總代理台灣歐娜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契約為憑。雖上開經銷契約為遮塗版,完全未見其具體內容,惟審酌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雜誌報導,系爭商標屢屢經由名人推薦或編輯介紹而於美容時尚雜誌曝光,可推知原告已投注相當資源廣告、行銷系爭商標,衡情應已在相關消費者群中建立一定知名度,又原告提出之經銷契約至少可證明確有經銷商在我國為其經銷系爭商標商品,對照本件訴訟費用擔保額僅299,112元之情,應認原告稱其於我國擁有之商標權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有相關證據可為支持,應堪採信,是依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自無須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