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周政寬 相對人怡慶紗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蘇文山人相對人 蘇乾
蘇 王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聲字第六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或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書,提存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在案。茲以該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書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