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4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永信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9月30日夜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下稱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3日23時53分許,由其中1人佯裝PCHOME網路購物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給在該網路下單購物之 胥文韜 ,偽稱:因胥文韜誤簽他人之簽收單,導致他人購物之費用將於胥文韜帳戶扣款等不實情形,致胥文韜誤信,陷於錯誤,因而於99年10月4日凌晨1時51分許,依另名佯裝華南銀行職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9,130元至吳永信前開大樹郵局帳戶,胥文韜匯款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4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述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9月30日夜間某時,將大樹郵局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99年9月30日經由報紙刊登之電話向地下錢莊借錢,錢莊的人表示須提供金融帳戶給他們,1個僅能借10,000元,利息以10天1,500元計算,且該次我要借款時,該名錢莊人員身上僅有3,000元可先借我,表示之後再聯絡補付7,000元,我因需錢孔急,因此同意並於99年9月30日晚上,在仁武交流道將大樹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並要我將利息匯入該帳戶,但事後再打電話已聯絡不到對方,自己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
並於99年9月30日夜間某時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被害人胥文韜於99年10月3日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誤簽他人簽收單為由詐騙,胥文韜因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9,130元至被告大樹郵局帳戶而遭詐騙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易卷第40、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胥文韜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8頁及背面),並有卷附之胥文韜99年10月4日1時51分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19頁背面)、被告大樹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乙份(見偵一卷第44頁及背面)可佐,足見被告上開郵局金融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胥文韜匯款之工具帳戶使用。㈡又政府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份子為掩飾詐欺之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已多所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再者,金融機關存款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無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之理。被告業已成年,依其自述為高職肄業(見本院易卷第45頁),非低學歷,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任意將大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為向地下錢莊借款,且提供1個帳戶僅能借支10
,000元,方才交付大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然其前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以:我的大樹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原本放置在父親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於不詳時間遭人竊取,直到壽險業者通知我要扣繳保險費,必須使用該帳戶繳費時才知遭竊,並未將該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見偵一卷第14頁背面,偵二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第17頁)為己辯護,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方才改稱遭地下錢莊人士擅自挪作詐欺工具使用(見本院易卷第40、45頁),前後供述不一,究竟何者可信,已有疑問。再者,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為求借款人擔保日後還款之可能,核貸過程應是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應無令借款人提供特定帳戶甚或提款卡、密碼使債權人得以任意使用之必要,況且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僅供持有人提領款項交易之用,除非帳戶存有一定金額,借貸時交付存摺,以帳戶中之存款為擔保或尚可認有擔保實益,反若帳戶中並無分文,自無任何擔保借款價值。惟本案被告自承:於99年9月30日交付大樹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前,曾在前1日即9月29日提款500元(見本院易卷第45頁),復查對卷附之被告大樹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該次提款後,帳戶內僅剩
638元之存款(見警卷第45頁),金額甚低,客觀上並無任何擔保之實益,則其所稱為借支10,000元即須提供帳戶乙個以供擔保云云,不切實際,顯有疑問。
㈣又依其自陳,當初經由報紙刊登之電話尋得借款機會,因此
僅知對方之聯絡電話,除此之外,不知其他聯絡方式(見本院易卷第45頁),可見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公司地址等資料均未知悉掌握,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出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對方拒接電話或更換電話,被告如何聯絡取回帳戶提款卡等物,更有疑問,況依其所述,其原本可借支10,000元,但因錢莊人員所攜現金不足,因此實際僅借得3,000元,則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已無法確切掌握,竟在僅可借得3,000元之狀況下,仍然同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足見被告對於日後得否追回提款卡之事甚為輕忽,毫不重視,並以極低之對價任意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堪認被告此舉幾與出售該帳戶謀取一定對價之心態無異,被告自具任由對方使用提款卡、密碼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自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大樹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胥文韜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詐騙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涉案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無異隱
匿犯罪者真實身分而致檢警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計59,130元,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前無構成累犯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卷第49至50頁),以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家境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5、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