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黃林月蕋 訴訟代理人 黃世豪 被上訴人 張金伴 訴訟代理人 張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100年度岡簡字第31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於民國93年6月4日、8月9日、9月8日、11月8日向伊之配偶 黃毅強 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合計1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4紙(下稱系爭借據),惟被上訴人嗣竟拒不還款,嗣黃毅強已於100年1月15日死亡,系爭借款債權乃由伊繼承,然經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黃毅強借款,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伊所親簽,其上指印亦非伊所蓋,且上訴人前稱伊係於97年間向其借款20萬元,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況民間借款習慣必須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既無法提出本票為據,即難認伊有向黃毅強借款,伊亦不清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何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簽,且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親簽,其上所蓋指印亦係被上訴人之指印,被上訴人確有向黃毅強借款17萬元等語,並將其訴之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縮減為自起訴狀繕本(應為支付命令之誤)送達之翌日起算,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借據上所蓋指印亦非其之指印,其並未
向黃毅強借款云云,惟此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系爭借據中之3紙即93年6月4日、8月9日、9月8日借據上之指印,與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採取之右拇指指印之指紋相同;其中93年11月8日之借據因印泥淤積不清致特徵點不足,而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
13日調科貳字第1010326494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又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科學處具有指紋鑑定之專業,應得分辨指紋之相同與否,且其為國家機構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而無故為不實鑑定而有利於任一方之必要,其鑑定報告書應堪採信,是依此應足認系爭借據中之上開3紙其上之指印為被上訴人所親蓋無訛,被上訴人之抗辯應非屬實。
㈡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均非其親簽,其未向黃毅
強借款云云,而經本院檢附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第一銀行、郵局開戶資料及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該局固以送鑑資料不足函覆本院難以鑑定(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然被上訴人既得於本院當庭親自簽名,其顯非無能力書寫自己姓名之人,而系爭借據書寫之格式相同,於借款人3字下均為「張金伴」之簽名,簽名之後為一枚指印,且所載之字跡除該「張金伴」3字以外,其餘字跡均為同一人所書,而該簽名字跡觀諸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與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所簽均有其相似之處,此有該借據、被上訴人當庭簽名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至9頁、證物袋),則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顯非擬定借據之人代簽,且依前所述系爭借據中之3紙確有被上訴人之指印,該3紙借據應確係被上訴人同意所簽訂,並衡情被上訴人既有能力自行簽名,且又同意蓋用指印於上開
3紙借據,若無特殊理由應無需由他人代勞於其上簽其姓名,且以上開3紙借據上簽名「張金伴」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所簽者有相似之處,益徵上開借據3紙上之簽名應確為被上訴人所簽。又互核系爭借據4紙上之借款人簽名「張金伴」筆跡之結果,該4紙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微特徵)均屬相似(見本院卷證物袋),則系爭借據上「張金伴」之簽名應為同一人所簽,是系爭借據中之93年11月8日借據上之「張金伴」簽名既係同其他3紙借據而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故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採信。至上開借據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本院庭上之簽名雖非全然相似,但系爭借據書立時間距本院審理已7年餘,被上訴人之簽名字跡本可能因時間經過而略有改變,且被上訴人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及本院當庭簽名時,亦可能因訴訟因素而影響簽名字跡,而致兩者字跡未能全然相似,是本院自難以此遽認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簽名非被上訴人之簽名。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於99年9月間曾委託 曾添泉 追討借款,曾
添泉要求其於文件上簽名押指印,因其不識字,就應曾添泉之要求於文件上簽名、蓋指印,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指印應係其當時所簽字、印上,系爭借款非其所借用云云,惟證人曾添泉於本院審理時業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委託其擔任訴訟代理人,然其僅是於法院時請被上訴人在委任狀及聲請狀上當場蓋章,並無要求被上訴人簽名或蓋指印,且黃毅強於
100年間拿系爭借據予其並委託其書寫狀紙時,系爭借據上就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黃毅強於94年間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時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上即存有被上訴人之指印及簽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053號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借據顯於99年以前即存有被上訴人之指印及簽名,證人曾添泉之證述應堪採信,況被上訴人係抗辯曾添泉稱因無紅色印泥,因此拿藍色印泥予其蓋用指印云云,然系爭借據上之指印係以紅色印泥蓋用,此有該借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證物袋),是被上訴人之抗辯顯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抗辯依民間之借款習慣,借款需開立本票以為擔
保,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本票,且就系爭借款之借用日期與金額前後所述不一,足證其未向黃毅強借款云云,惟民間固多有習慣於借款之際由借款人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然若借用人之信用足夠或基於雙方交情等因素,亦不乏有貸與人未要求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者,尚不得僅因貸與人未提出本票為證即認無消費借貸之事實,況依前揭條文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為兩造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簽發票據並非其要件,而系爭借據上分別載明:「茲向黃毅強借到新臺幣伍萬元整」、「茲向黃毅強借到新臺幣伍萬元整」、「茲向黃毅強借到新臺幣伍萬元整」「茲向黃毅強借到新臺幣貳萬元整」等語,此有借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至9頁),又被上訴人有於上開借據簽名並蓋用指印乙節亦如前述,則衡以被上訴人年紀已大而為富有社會經驗之人,且依其自 陳復 曾有借款他人之經驗,應不可能不明內容即慎重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並印下指印,則以其在載有上開文字之系爭借據上簽名並印下其指印同意上載內容,足證被上訴人與黃毅強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黃毅強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據上載金額之金錢,而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上訴人前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借款時間與金額雖與其於本件主張不一,然以系爭借款本係黃毅強貸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自己所借出,其就金額、日期所有誤認,嗣方依系爭借據更正,亦無違常情,是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之主張係屬虛偽,故而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㈤至被上訴人固抗辯其未知系爭借款之約定清償日期云云,惟
系爭借據上雖未載明清償日期,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為有約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僅得認其為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然黃毅強死亡後,系爭借款債權由上訴人繼承,且被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還款,此有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原審卷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曾添泉證述黃毅強死亡後,上訴人及其子女又為系爭借款而找其商議,其後兩造於本件訴訟前曾在其家中調解系爭借款之事,但嗣被上訴人又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證人曾添泉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已如前述,則繼承系爭借款債權之上訴人顯早於本件訴訟前已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且兩造業經協調,係嗣被上訴人又藏匿無蹤,並經於100年
8月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還款未獲置理後,上訴人始於100年8月16日聲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追討之,衡情自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至本院發支付命令時應不短於1個月之期間,是依前述條文之規定,上訴人既已於聲請發支付命令1個月前即已催告還款,系爭借款於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即100年8月25日時應已屆清償期甚明,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向黃毅強借用系爭借款,且該借款業由上訴人繼承,並已屆清償期,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佳瑛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