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債權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奉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洪字第八五八號民事裁定,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其基地,查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返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三0一號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