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