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向 李家增 (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判處拘役八十日)取得李家增所有之第七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第七商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三信商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上開三個帳戶抵償李家增積欠甲○○之新臺幣(下同)一萬多元債務,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起至同年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止之某時,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將上開第七商銀帳戶、三信商銀帳戶及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六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弟 」之成年人,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綽號「阿弟」之人向甲○○取得上揭李家增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以電話簡訊通知乙○○,謊稱乙○○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新光三越遭人盜刷,指示乙○○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轉○二至○六查詢,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轉○一至○四備案,再要求乙○○撥打門號0000000000轉一一至一四為掛失止付之通知,並謊稱須至提款機變更密碼,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至臺北縣土城市○○路郵局提款機前,按照綽號「阿弟」之詐欺人員於電話中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所有存摺內之款項五萬二千四百一十八元轉帳至上開李家增所有之三信商銀帳戶內,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又該名綽號「阿弟」之人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謊稱丁○○所有之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遭盜刷,要求丁○○回電至0000000000號門號轉○一至○九,丁○○遂依簡訊指示回電後,該名詐騙人員遂再指示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轉○一至○四,謊以該支門號係向臺中市第六分局查證,丁○○因此再依指示為之,其後該名詐騙人員再指示丁○○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轉一一至一五,謊以此門號係得向財政部金融犯罪中心查證,丁○○亦按指示撥打,其後該名詐騙人員即再佯稱丁○○須至郵局提款機刷卡核對資料,才不會被盜刷及冒用,丁○○不疑有他,亦陷於錯誤,而至基隆市○○路○號郵局提款機前,依該名詐騙人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先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一分許,自其上開帳戶轉帳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款項,再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四分許,轉帳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款項,共計轉帳五萬七千八百二十元至李家增所有上開第七商銀帳戶內,嗣丁○○發覺有疑,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又該名綽號「阿弟」之詐騙人員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以電話簡訊通知丙○○,訛稱丙○○所有之信用卡被盜刷,並要求丙○○至提款機檢視所有其他之金融帳戶有無被盜領,丙○○遂陷於錯誤,至新竹市○○路○段○○○號之樹林頭郵局,依該名詐騙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時四十二分許,轉帳款項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至李家增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嗣後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李家增案件,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家增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乙○○、丁○○及丙○○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上開第七商銀、三信商銀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依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堪認被告對前揭情事均知之甚詳,而其對於出售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交付上開帳戶予其不知真實年籍,亦無從聯繫之綽號「阿弟」之人使用,當堪認該名綽號「阿弟」之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乃係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綽號「阿弟」之人作為遭詐欺取財者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本件被告係一次將上開三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綽號「阿弟」者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用,而綽號「阿弟」之人則連續多次向乙○○等三人詐欺取財,則被告自屬一幫助犯,而為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幫助綽號「阿弟」者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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