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20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關係人乙○○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蔡有傳 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乙○○(女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為被繼承人蔡有傳(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有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蔡有傳(男性,民國28年4月14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於86年5月9日簽立借據連帶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上述債務業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能完全獲償,並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6274號債權憑證。嗣被繼承人蔡有傳於94年6月9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及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惟蔡有傳之遺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蔡有傳之遺產繼承人也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實現債權,且因乙○○為蔡有傳之配偶,與蔡有傳比較親近,較瞭解蔡有傳之財產狀況,爰請求鈞院選任乙○○為蔡有傳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借據、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556號拋棄繼承卷審核無誤,堪認蔡有傳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且蔡有傳積欠聲請人借款,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查,蔡有傳之配偶乙○○雖已拋棄繼承,然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已為成年之人,又係蔡有傳至親,衡情,其對蔡有傳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且對於蔡有傳遺產之管理應將會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由乙○○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符合社會期待,又屬公平,況擔任遺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乃不同之層面,不容混為一談,而認拋棄繼承即不適任遺產之管理。又乙○○亦已到庭表示同意擔任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94年2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蔡有傳後續之遺產問題,爰依聲請人聲請選任乙○○為蔡有傳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苙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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