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50號、第22324號、第2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及告訴人所製作之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知小心謹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並無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惟念及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佳,復參以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僅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雖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非無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之條件有所差異(見94年度偵字第19850號卷第3、8、22、23頁),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並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前開宣告之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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